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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永玉与武汉市永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玉,武汉市永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李永玉(曾用名李会甫)。委托代理人肖修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市永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红星村。法定代表人李永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婷,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玉诉被告武汉市永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玉的委托代理人肖修华,被告永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玉诉称,永隆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开始雇我做工,11月28日,我按永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红的指示工作时,右眼部被电焊火花击中受伤,经过了门诊及18天的住院治疗,但还是致右眼二级盲目,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永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66206.26元,其中医疗费32962.2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5057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10307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永隆公司辩称,我公司雇请原告李永玉属实,具体是做杂工,不是从事电焊工作;我公司一直提醒李永玉注意安全,发生事故与其忽视安全有关,且李永玉延迟住院治疗导致伤情加重。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已预赔的10000元应当扣减。经审理查明,永隆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开始雇请李永玉在公司做工。11月28日,李永玉在永隆公司工作间从事辅助工作时,右眼部被其他工人正在作业的电焊火花击中受伤,11月30日、12月6日、24日李永玉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此间,医生曾建议手术治疗,12月30日至2014年1月7日(8天)李永玉在该院住院并行右眼玻璃体切除手术,出院诊断:右眼异物,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右眼球穿通伤,高血压。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本次住院用费16041.40元。2014年4月8日至18日(10天)李永玉再次住院行右眼硅油填充术,异物取出等手术。出院医嘱:3-6月取油,不适随诊等。本次住院用费16914.36元。2014年10月30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永玉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李永玉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伤后护理70日。李永玉自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永隆公司已向原告李永玉预赔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永玉接受被告永隆公司的雇请在公司做工,报酬由永隆公司计时支付,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永玉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永隆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施工作业具有相当的控制力,其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亦���在作业现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原告李永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作业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作出及时判断,亦未对其人身安全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伤后未遵医嘱及时就诊,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各自的过错行为,认定永隆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永玉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3。本院依法对李永玉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按李永玉主张的医疗费票据金额认定为32962.26元;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租、乘车的情况,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武汉市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5×18=27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从事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70天,计算为26008/365×70=4987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2906x(75-60)x30%=103077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从事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16050元,未超出限额,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按鉴定机构收费凭据认定为1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62646.26元,按照7:3的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永隆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113852.38元。因诉争事故致残确实给原告李永玉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相关责任人过错程度、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赔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永隆公司承担。被告永隆公司预赔的10000元应从其应赔付金额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永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李永玉损失人民币116852.38元,扣减其已赔付的10000元,被告武汉市永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李永玉106852.38元。二、驳回原告李永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永玉承担195元,被告武汉市永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承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瑞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