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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于锦奇与巩开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锦奇,巩开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173号原告:于锦奇,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开明,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衡雪,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25360-5。负责人:张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986745-5。负责人:王前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瑞波,该公司员工。原告于锦奇与被告巩开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路桥区支公司)、五河县公安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锦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银、被告巩开明的委托代理人衡雪、中国平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波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路桥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锦奇诉称:2014年2月6日23时许,原告乘坐巩开明驾驶的皖C×××××号越野车沿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乐宫路段,撞上同向前方陶乃钰驾驶的浙J×××××号客车,及张波驾驶的皖C×××××轿车,造成三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巩开明负全部责任,原告及陶乃钰、张波无责任。皖C×××××号越野车系巩开明所有;浙J×××××号客车系毛先菊所有,在中国人寿财险路桥区支公司投保于交强险;皖C×××××轿车系五河县公安局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492元。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五河县公安局的起诉,并被本院裁定准许。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居民。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各3份,证明巩开明、张波、陶乃钰的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的所有人情况。证据4、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浙J×××××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证据5、住院病案2份、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情况及治疗花费情况。证据6、救护车费用收据,证明原告转往南京的救护车花费2200元。证据7、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花费。证据8、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9级、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误工期300日。被告巩开明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40000元;我已经自愿为五河县公安局应付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且已经将12000元打入五河县人民法院账户。巩开明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保单1份,证明巩开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万元。证据2、汇款凭证2张,证明我自愿为五河县公安局应付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且已经将12000元打入五河县人民法院账户。证据3、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巩开明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7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路桥区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J×××××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另一事故车辆皖C×××××警号“江淮”牌小型轿车也是无责方,因此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应当在有责方及皖C×××××警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无责方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的同等按交强险无责限额比例内承担损失。关于医疗费数额我公司同意由法院审核确定,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规定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护理期和误工期鉴定过长,应以重新鉴定为准;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为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户籍性质确定相应的标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中国人寿财险路桥区支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每座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中国平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巩开明、中国平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8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同意由法院酌定。对被告巩开明所举证据1、2、3,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8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7,两被告均同意交通费按300元计算。对被告巩开明所举证据1、2、3均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2月6日23时许,原告乘坐巩开明驾驶的皖C×××××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乐宫路段处,撞上同向前方陶乃钰驾驶的浙J×××××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后,导致浙J×××××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又撞上同向前方张波驾驶的皖C×××××警号“江淮”牌小型轿车,造成皖C×××××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于锦奇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巩开明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于锦奇、陶乃钰、张波无责任。于锦奇受伤后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的出院诊断为:C3椎体骨折伴颈髓损伤;鼻裂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两侧胸腔积液;脑震荡。同年2月8日,于锦奇转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治疗,该院的入、出院诊断均为:颈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鼻骨骨折。至2月19日出院,于锦奇共住院治疗12天,合计支出医疗费65520.03元。巩开明已付40000元给于锦奇。2014年11月14日,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于锦奇外伤致颈髓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伤者于锦奇外伤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80日。于锦奇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巩开明申请对于锦奇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1.车祸致于锦奇颈3椎体爆裂性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于锦奇外伤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1710元。皖C×××××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为巩开明,该车在中国平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4座×5万元/座,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浙J×××××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毛先菊,该车在中国人寿财险路桥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C×××××警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五河县公安局,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于锦奇,男,系城镇居民,非农业户籍。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520.03元、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日×30元/日)、护理费18282.6元(180日×101.57元/日)、误工费18999元(300天×63.33元/日)、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综上,于锦奇交强险项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580.03元,伤残赔偿费为141337.6元,总计209917.63元。事故发生后,巩开明自愿为五河县公安局支付了该局所有的皖C×××××警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因未投保交强险而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赔款12000元给于锦奇。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巩开明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于锦奇、陶乃钰、张波无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于锦奇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失,其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于锦奇的损失,依法应由浙J×××××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人寿财险路桥区支公司和皖C×××××警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五河县公安局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巩开明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巩开明为皖C×××××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平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故中国平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在该项商业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巩开明承担赔偿责任。巩开明自愿为五河县公安局支付因未投保交强险而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赔款12000元,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路桥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于锦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锦奇赔偿原告于锦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巩开明赔偿原告于锦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5917.63元,扣除已付40000元,现巩开明还应付给原告于锦奇95917.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于锦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2元,减半收取2386元,由原告于锦奇负担636元,被告巩开明负担16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负担120元。重新鉴定费1710元,由原告于锦奇负担1000元,被告巩开明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秋侠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030100092490295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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