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四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浩亮抢劫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张浩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复字第11号被告人张浩亮,男,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从化市。2008年8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浩亮、黎品昌、张文彬涉嫌抢劫、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作出(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判决:(一)被告人张浩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张浩亮限制减刑。(三)被告人黎品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张文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张浩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扬义、唐国华经济损失人民币33122.5元。(六)缴获的作案工具仿真枪、手铐、电击棒、砍刀、水果刀、塑料绳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并依法提讯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一)抢劫罪1、2011年1月22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张浩亮驾驶一辆无牌男装摩托车去到从化市江埔街下罗村路口顺佳超市后面楼梯通道,对下班经过该处的被害人温某云实施抢劫,温某云呼救,温某武闻讯赶来制止,张浩亮持匕首刺伤温某武颈部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温某武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某武系颈部刺创致右头臂静脉破裂,右肺上叶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2、2011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浩亮驾驶一辆无牌男装摩托去到从化市江埔街锦三村“大金峰”路段,采取持枪状物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林某才、李某仲的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40元。3、2011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浩亮携带仿真枪,驾驶一辆无牌男装摩托车去到从化市温泉镇乌土村中山大学南方学院后门附近,采取持枪状物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肖某的佳能相机一台及挎包一个,挎包内有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16.86元)、现金人民币8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缴获了iphone4手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肖某。4、2011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浩亮、黎品昌驾驶一辆无牌男装摩托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三村下杨庄绿道村口,采取持枪状物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黄某宇的女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458.33元)、诺基亚5800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00元。案发后,缴获上述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黄某宇。5、2011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浩亮、黎品昌驾驶一辆无牌男装摩托车去到从化市江埔街海南方村村道旁,采取电击棒威胁、柴刀追砍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储某兵的HT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83.33元)、MP4机一台、现金人民币300元、金士顿U盘1个及银行卡等物品,并致被害人黄某金轻伤。案发后,缴获的HTC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储某兵。6、2011年11月27日时许,被告人张浩亮、黎某昌昌、张某彬携带仿真枪、电击棒、柴刀、约束带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无牌男装摩托车去到广东省增城市增江河西侧河岸边,采取持刀威胁、电击棒恐吓、约束带捆绑等手段,将正在河边钓鱼的被害人邓某球、郭某林挟持上被害人邓某球的飞度小轿车离开现场,并逼问二人银行卡密码,共抢得飞度小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2453.94元)、玉坠一枚、手机两部,现金人民币22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事后将两名被害人弃至增城市中新镇福和联安村青迳冚一路边。7、2011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浩亮、黎某昌携带柴刀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无牌男装摩托车去到广东省从化市城郊街新村北路120号天宝燃气站第一门市部,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方才会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二)盗窃犯罪1、2011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浩亮伙同同案人“大旧”(在逃)驾驶一辆无牌男装摩托车去到广东省从化市街口街荔景园往文峰塔的河堤边,采用液压剪剪断摩托车大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黄某军停放在河堤边的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17.63元)。2、2011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浩亮、张某彬驾驶一辆无牌男装摩托车去到广东省从化市镇泰厂广场后门对面某出租屋附近,采用液压剪剪断摩托车大锁手段,盗走被害人刘某红停放在楼下的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57.47元)。3、2011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浩亮驾驶一辆无牌男装摩托车来到广东省从化市江埔街锦二村文化室,采取撬锁入屋的手段,盗走室内康佳LC32DS30液晶电视一台(价值人民币1767.33元)。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在庭审时公诉机关宣读或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查证的被害人黄某军、刘某红、林某才、肖某、黄某宇、黄某金、储某兵、邓某球等人的陈述,证人温某生、温某辉、黄某宇、王某、何某松、罗某星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检举揭发情况说明,广东省从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询问同步录音录像,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张浩亮、黎某昌、张某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亮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浩亮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对张浩亮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浩亮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浩亮抢劫多人多次,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其对犯罪事实一直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79号以被告人张浩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和对被告人张浩亮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子奇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代理审判员 傅惟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超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