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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9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于2007年5月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刷卡、取现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7912.7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逾期3个月以上仍未归还。广发银行于2014年12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张×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的证言,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单、催收记录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平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此次犯罪系初犯之情节,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追缴被告人张×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犯罪所得人民币四万七千九百一十二元七角二分发还被害单位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宗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蒋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