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钦刚与胡守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钦刚,胡守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张钦刚,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赵华,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守祥,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冯爱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36号。负责人赵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钦刚与被告胡守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钦刚的委托代理人赵华,被告胡守祥及委托代理人冯爱红、张敏,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钦刚诉称,2014年2月2日15时30分许,胡守祥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陡至重河东西路后陡村路口处时与沿路由北向西右转弯的刘万昌驾驶的鲁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万昌、张钦刚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刘万昌、张钦刚被送往泰安市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泰安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经现场勘查后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31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守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万昌、张钦刚无责任。另,肇事车辆鲁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76.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守祥辩称,我方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按法律的规定应先由商业险和交强险理赔,庭前我方与原告方已达成协议,对于保险理赔外的损失我方不再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查证属于保险责任并且不存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积极予以赔偿。原告诉求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超出该范围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求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并且与保险公司临床现场勘验不符。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胡守祥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陡至重河东西路后陡村路口处时与沿路由北向西右转弯的刘万昌驾驶的鲁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万昌、原告张钦刚(乘坐刘万昌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3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3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守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万昌、张钦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钦刚被送入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外伤、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6942.24元、门诊费55.9元。从原告张钦刚的费用明细清单中显示,救护车费198元,原告未能说明该费用的合理性。2014年2月13日,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张钦刚休息半月,半月后复查。原告张钦刚系肥城市远通汽修厂工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34.67元/月{(3360元+3472元+3472元)÷3}。2014年6月10日,肥城市远通汽修厂出具证明证实,张钦刚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日一直在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3434元,因2014年2月2日出现交通事故因此误工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赵衍丰护理,赵衍丰系肥城市新城办事处××村人。肥城市新城办事处××村属于城镇社区。综上,原告张钦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800.14元(6942.24元+55.9元-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误工费2976.71元(3434.67元/月÷30天/月×26天);4、护理费851.79元(28264元/年÷365天/年×11天);5、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1058.64元。另查明,鲁J×××××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胡守祥,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中有“胡守祥”的签名,被告胡守祥对签名不予认可。经被告胡守祥申请,原、被告选定,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胡守祥”签名笔迹是否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2015年1月6日,该鉴定所作出日浩(2014)文鉴字第74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胡守祥”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守祥已支付原告张钦刚100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胡守祥与刘万昌、原告张钦刚签订协议书,约定胡守祥积极配合刘万昌、张钦刚办理有关保险赔付事项,保险赔付金到位后无条件支付给刘万昌、张钦刚;刘万昌、张钦刚收到保险赔付款后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再向胡守祥要求其他费用;胡守祥履行保险赔付款义务后,此事的义务即告终结,刘万昌、张钦刚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胡守祥主张权利,胡守祥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结算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肥城市城乡一体化发展规划、交通费单据、收到条、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守祥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与刘万昌驾驶的鲁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万昌、原告张钦刚受伤,车辆损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胡守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万昌及原告张钦刚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在对日浩(2014)文鉴字第74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质证后,不再对原告的非医保及非外伤用药进行鉴定,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住院花费有救护车费198元,原告未能说明花费的合理性,对其费用本院予以扣除。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对原告住院时间有异议,辩称原告未住院,不应承担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未提交证据,也未申请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张钦刚因本次事故的损失11058.64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作为鲁J×××××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钦刚及另一伤者刘万昌受伤,结合另案【本院(2014)肥民初字第1711号】,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3.1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989.86元,以上共计3702.97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7355.67元(11058.64元-3702.97元)由被告胡守祥全部承担。因被告胡守祥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应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声明中有“胡守祥”的签名,但上述投保单中的“胡守祥”三个字经鉴定并非被告胡守祥本人所签,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无法证实已对投保人即被告胡守祥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关于对该免责事由已进行了提示义务,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钦刚7355.67元。被告胡守祥已支付原告张钦刚1000元,因被告胡守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代为承担,故被告胡守祥超支1000元。交通事故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交强险保险公司与侵权人之间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万昌各项损失共计2702.97元(3702.97元-1000元)。被告胡守祥与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钦刚各项损失共计2702.9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钦刚各项损失共计7355.67元;三、驳回原告张钦刚对被告胡守祥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胡守祥承担52元,原告张钦刚承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娟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