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柴xx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xx,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慧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柴xx驾驶黑B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齐齐哈尔市医学院东门路口北侧向南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xx驾驶的黑Bax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王xx受伤,后王xx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xx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柴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柴xx于2014年9月11日到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柴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证实柴xx的自然状况和前科情况。2.情况说明,证实柴xx系自首。3.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4)第23020320140911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柴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二)证人证言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王xx的自然情况。(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柴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1.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书,证实黑Bxxx**号友谊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制动性能、转向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2.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8814-9-42-痕迹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黑Bxxx**号友谊牌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后部刮撞痕迹与黑BAxx**号银钢牌两轮摩托车前部及驾驶员头盔部刮撞痕迹相吻合,符合两车接触刮撞的痕迹特征。3.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8814-9-42-速度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A00**号银钢牌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57km/h。4.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柴xx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在王xx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mg/100ml。5.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xx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五)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六)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柴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柴xx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柴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柴xx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霍 玲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磊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