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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145号原告贺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永安镇。被告范某某,男,汉族,现在太原第一监狱第23监区服刑。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同居生活,2005年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农历6月21日生育一女范某某,现在太原警校读书。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浑源县永安镇道巷街裕兴小区对面的南房二间,无债权债务。因双方年龄差距大,无共同语言,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几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均经调解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放弃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人婚后感情很好,没有什么大矛盾,只是因原告与被告家人关系处理不好,才产生的家庭矛盾,原告确实起诉过三次,均撤诉了。被告再有壹年多就刑满了,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同居生活,2005年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农历6月21日生育一女范某某,现在太原警校读书。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浑源县永安镇道巷街裕兴小区对面的南房二间,无债权债务。因家庭矛盾,原告几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均经调解撤诉。被告因吸毒、贩毒于2011年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放弃分割。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告几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且,被告因吸毒、贩毒于2011年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立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晓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