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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铁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瓦其某某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其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铁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瓦其某某,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毒品犯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瓦其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寿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瓦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瓦其某某从成都乘坐K870次旅客列车到达宝鸡火车站出站时,因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带至警务室盘查,后从其内裤中查获外用袜子包裹,内用避孕套、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四包。经称量、鉴定,上述四包毒品可疑物分别净重16.1克、16.3克、15.1克、11.9克,共计净重59.4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查获的以上毒品现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瓦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毒品照片、物证照片;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2015)004号称量记录、西铁西公(技)鉴(尿检)字(2015)0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5)01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存放证明;证人马某某、胡某、茹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瓦其某某所持的火车票、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瓦其某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瓦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并乘坐铁路列车予以运输,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净重达59.4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瓦其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瓦其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瓦其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30年1月17日止。)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克59.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翟汉卿审 判 员  白清阁人民陪审员  孙育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