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观民二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城支行与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宝兰、汪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城支行,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宝兰,汪海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观民二初字第002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城支行,住所地安庆市龙门口街法定代表人:陆大一,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福寿,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功庆,信贷部经理。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汪宝兰,董事长。被告:汪宝兰,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汪海洋,男,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贵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龙城支行)与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洋制衣公司)、汪宝兰、汪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龙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寿、潘功庆,被告兰洋制衣公司、汪宝兰、汪海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贵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龙城支行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兰洋制衣公司与原告签订34140520140000037《出口贸易融资合同》一份,贷款本金240万元,期限六个月,2014年10月13日到期,融资利率为年7.28%,逾期在融资利率基础上上浮30%(9.464%)计付逾期利息。该借款由2013年10月23日兰洋制衣公司与原告签订34100620130003741《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名下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地权枞阳字第000122**号、00012287号、00318**号)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汪宝兰、汪海洋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兰洋制衣公司立即清偿240万元本金及利息(暂定6万),并就抵押房地产行使优先受偿权;2、被告汪宝兰、汪海洋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兰洋制衣公司、汪宝兰、汪海洋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不持异议。恳请银行展期一年并减免一定的利息。农业银行龙城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汪宝兰、汪海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出口贸易融资合同(编号34140520140000037)、出口商票融资申请书、跨境参融通业务融资通知书(客户部、结算部和会计部各一联)、农业银行进账单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和农行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三、抵押清单、抵押权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兰洋制衣公司、汪宝兰、汪海洋未提供证据。兰洋制衣公司、汪宝兰、汪海洋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法庭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3日,农业银行龙城支行与兰洋制衣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410062013000374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兰洋制衣公司愿以自有的枞阳县连城工业园工业用房(房产证号:房地权枞阳字第000122**号、00012287号、000318**号,土地证号:枞国用2008第0476号)为农业银行龙城支行与兰洋制衣公司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在最高额244.5万元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天,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6日,农业银行龙城支行与兰洋制衣公司订立编号为34140520140000037号《出口贸易融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农业银行龙城支行向兰洋制衣公司提供出口商票融资;申请办理融资的期限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在此期限内,每笔融资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融资凭证记载为准,每笔融资的到期日不受本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限届满的限制;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4100620130003741;兰洋制衣公司不能如期清偿融资本息,农业银行龙城支行有权选择依法处理抵押物、向保证人追偿或直接向兰洋制衣公司追偿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实现债权;对逾期融资,从逾期之日起在融资凭证记载的融资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兰洋制衣公司违约致使农业银行龙城支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兰洋制衣公司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兰洋制衣公司通过农业银行龙城支行的跨境参融通产品本合同项下融资款,《跨境参融通业务融资通知书》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用于替代借款凭证。2014年4月16日,农业银行龙城支行与汪宝兰、汪海洋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汪宝兰、汪海洋为上述出口商票融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24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兰洋制衣公司向农业银行龙城支行提交《出口商票融资申请书》,就进口商为法国南洋才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LY001发票向农业银行龙城支行申请人民币240万的出口商票融资。农业银行龙城支行当天向兰洋制衣公司发出《跨境参融通业务融资通知书》,约定:融资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3日,共180天;融资币种、本金为人民币240万元整;融资利率为7.28%;融资利息为人民币87360元;并要求兰洋制衣公司在2014年10月8日前筹备款项归还该笔跨境参融通融资本息。兰洋制衣公司在该《跨境参融通业务融资通知书》上盖章,表示其知晓并认可上述事项,承诺按时归还融资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龙城支行依约履行了融资业务。现融资期限届满,兰洋制衣公司未能归还融资款本息,故农业银行龙城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农业银行龙城支行与兰洋制衣公司订立的《出口贸易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汪宝兰、汪海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业银行龙城支行按合同约定提供了240万元融资款,兰洋制衣公司到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农业银行龙城支行主张兰洋制衣公司偿还融资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兰洋制衣公司以自有房屋所有权向农业银行龙城支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对农业银行龙城支行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汪宝兰、汪海洋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农业银行龙城支行主张汪宝兰、汪海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城支行融资款2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如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城支行有权对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抵押的枞阳县连城工业园工业用房(房地权证枞阳字第000122**号、00012287号、000318**号,土地权证枞国用2008第047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工业用房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汪宝兰、被告汪海洋对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汪宝兰、汪海洋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0元,由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宝兰、汪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艳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范频频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