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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彭秋芳与被告邹元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秋芳,邹元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0662号原告彭秋芳。委托代理人葛秋。委托代理人徐广鸣。被告邹元根。原告彭秋芳与被告邹元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秋、被告邹元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秋芳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5年1月2日生有一女,取名邹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3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30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不投,未建立真正的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一并处理婚生女抚养事宜。被告邹元根辩称:其与被告是自由恋爱,双方自2003年就在一起生活,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其工资收入都交付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5年1月2日生一女,取名邹某某,2010年3月30日双方进行结婚登记。原告陈述,婚后双方性格不投,未建立真正的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一并处理婚生女抚养。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彭秋芳与被告邹元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能从家庭生活着想,互谅互让,加强情感沟通与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秋芳与被告邹元根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 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