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湖北省鹤峰县人,务工,住湖北省鹤峰县。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程水林,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程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谢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没有造成严重伤害,本案被害人是轻伤二级;3、被告人谢某主观恶意不明显,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当被告人谢某继续往前开的时候,被害人可以从边上通过其他方式拦截卡车,而不一定要站在车头上,辩护人认为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危险的动作;5、被告人谢某系初犯、偶犯,本次是因为其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刑法;6、被告人谢某家属已对被害人作了赔偿,被告人谢某是真心悔过的;7、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谢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重型卡车途经本市石门镇桐德公路安全收费站时,为逃避缴费而强行冲卡,在收费站工作人员即被害人姚某站在汽车前进行制止时,被告人谢某仍强行驾驶重型卡车对被害人姚某进行撞击。在被害人姚某为保障自身安全、迫不得已爬上卡车车头的情况下,被告人谢某仍驾驶卡车向前行驶了一公里左右才停车。被害人姚某身上多处受伤,经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姚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姚某陈述,证实其为桐乡市桐德公路安全收费站工作人员,案发当天其在收费站上班时看到一辆挂式货车要冲卡,其在汽车过道上示意汽车停车,但那辆汽车没有停,把其冲弹了一下,造成其肩部受伤,后那辆车继续往前开,又撞在其腰部,其没有办法爬上卡车车头的经过情况;2、证人凌某证言,证实其路过桐德收费站,看到收费站的一个工作人员站在一辆货车前面,货车一直往前开,开得是不快的,工作人员一直往后退,后来这个工作人员爬上了车头,叫其报警的情况;3、证人沈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为逃避收费,强行冲卡,将姚某撞伤的经过情况;4、证人沈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桐乡市桐德公路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桐德公路安全收费站属于其公司,案发时冲卡的那辆货车按标准应收费30元的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姚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谢某辨认,其确认从桐德公路安全收费站处冲卡撞击被害人姚某及将姚某带至桐乡市羔羊集镇安全路口的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经勘查涉案卡车,见车头雨刮器旁各有一个抓手及案发现场情况;8、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收费站现场情况;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谢某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的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谢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及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本身就是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工作职责就是拦截冲卡逃避收费的汽车,本案中被害人依法履行职责,没有过错;被告人谢某看到前面有人,还一直开车行驶,将人撞伤,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已对被害人作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谢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建方人民 陪 审员 莫丽芬人民 陪 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