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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白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诉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白初字第357号原告王某,男,汉族。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曹民,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生民,男,。委托代理人迟方旭,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英,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和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丁生民、迟方旭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家三口在兰州旅游,2014年7月31日晚8点50分左右,当行至正宁路夜市对面时,老北京布鞋店上方长约4米,宽3米的巨型广告牌突然掉落,将原告和妻子袁某某砸伤,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原告胸部损伤,妻子骨盆骨折,医院要求其妻绝对卧床1月,静修三月;原告孩子只有1岁1个多月,受此惊吓,现在总是会莫名啼哭不止,给原告原本幸福安逸的工作生活带来极大困扰,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极大压力。出事后,老北京布鞋店老板的姨夫郑先生仅仅支付了已花费的医疗费,然后就以该店铺是他外甥女两月前才转来为由,避而不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工资7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81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被告并非本案中发生坠落的悬挂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系依法对兰州市城关区门头匾行使行政许可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行为应属行政管理行为,并非《民法通则》第12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85条所规定的民法意义上的“管理人”,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将该商铺转租过来时间不到一个月,该广告牌之前就存在,被告接手该商铺后没有对之前的广告牌进行任何改动,原来的业主是否申请允许挂牌被告不知道。原告受伤事实属实,事发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救治,对原告诉请第一项中的费用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晚8点50分左右,永昌南路正宁路夜市对面的老北京布鞋店上方长约4米宽3米的广告牌突然坠落,将正在行走的原告王某及妻子袁某某和她人砸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原告为胸部损伤,医院治疗6天后,医嘱建议:继续对症治疗,休息两周。治疗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吴某某支付。2014年8月12日青海省电力公司海北供电公司出具工资收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每月应发工资总额为784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急诊门诊外科病历、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职工工资收入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就诊卡,医药费的收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作为广告牌的使用人,在接受店铺后对涉案广告牌未及时进行更换或维修,致使原告及其他人被广告牌脱落砸伤,因被告吴某某对未履行广告牌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人身受到侵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行政执法部门,是对兰州市城关区门头匾行使行政许可权的主管部门,其行为应属行政管理行为,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不作为,应由行政诉讼等法律所调整,且在审理中,原告也未证明该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而发生侵权行为的情形,故对原告以具体行政行为诉请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误工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明确,计算合理,应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以及质证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应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从原告的伤情及证据看,其请求的证据及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783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81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徐上红审 判 员  李宪坤人民陪审员  王 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清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