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梅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住所地南陵县。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10月,被告人梅某在南陵县弋江镇奚滩街道菜市场,将自家的门面房作为赌博场所,提供赌具,以“推牌九”的方式招徕他人前来赌博,每天累计参赌人数20人以上,梅某从中抽头渔利约30000余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梅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退出非法所得1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又退出非法所得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本人供述、证人胡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全部退赃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丹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