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国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德州市德城区,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07年5月24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起诉书中未指控罚金)。200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卫东、王子宇出庭支持公诉,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先后在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和名仕港小区、天玉铭城小区、盛和景园小区、龙元世纪广场小区和平原县官道小区等地,使用弹弓打和砖砸汽车玻璃等手段,多次盗窃车内现金3600元及手表、项链、香烟、墨镜、红酒、阿胶、人参茶等物品一宗,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7850元,并造成损失10653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张某系累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凌晨、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先后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和名仕港小区、天玉铭城小区、盛和景园小区、平原县官道小区,使用弹弓打和砖砸汽车玻璃等手段,盗窃被害人韩某、孟某、陶某、米某、刘某、李某、黄某甲、黄某乙、于某等人车内现金3600元及手表、项链、香烟、墨镜、红酒、阿胶、高丽参茶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涉案物品价值共计7850元。2014年9月11日,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德州经济��术开发区泰和名仕港小区、天玉铭城小区、盛和景园小区等地居民报警称,其放在小区门口的多辆轿车车玻璃被砸并被盗现金、烟酒等物品。该队侦查员接到报警后,经工作,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9月21日14时许,该队侦查员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八里庄小区将张某抓获。经审讯,张某对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和名仕港小区、天玉铭城小区、盛和景园小区损坏汽车玻璃实施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被害人米某身份证,以及在山东省平原县官道小区损坏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于某汽车玻璃并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其作案时所穿的上衣1件、裤子1件、男士运动鞋1双、口罩1个、帽子1顶,作案���所用的弹弓1个、手电筒1个、钢珠1包、手套3只,赃物手表2块、眼镜2副、人民币3250元、单肩包1个、铂金项链1条、身份证1张、铁茶叶盒4个、高丽参茶1盒等物品的特征。(二)书证1、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80年1月27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2、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3日、9月2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分别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张某被抓获的情况。3、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情况,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等。4、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张某供述的丢弃部分赃物的地点、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玉铭城小区售楼处东侧胡同草丛进行搜查,搜查出铁茶叶盒4个、高丽参茶1盒等物品的事实。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了其作案时所穿的上衣1件、裤子1件、男士运动鞋1双、口罩1个、腰带1条、帽子2顶,作案时所用的弹弓1个、手电筒1个、钢珠1包、手套3只,赃物手表2块、眼镜2副、人民币3250元、单肩包1个、铂金项链1条、身份证1张等,并将单肩包1个、手表2块、铂金项链1条、铁茶叶盒4个、高丽参茶1盒、身份证1张、人民币2000元返还被害人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韩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21时至次日凌晨0时20分之间,其停放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和名仕港小区西北角北侧停车场的别克牌轿车副驾驶座后侧的车玻璃被砸,并丢失现金1000余元的事实。2、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23时至次日9时之间,其停放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玉铭城小区外边西南角19号楼西侧的宝马牌轿车后挡风玻璃被砸,并丢失中华牌香烟4条、��酒1瓶、东阿牌阿胶2盒、高丽参茶1盒等物品的事实。3、米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22时,其将自己的长安牌轿车停放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玉铭城小区南门口外面最东面靠近路边的地方,当时轿车的一侧车窗忘记关了。次日中午其发现放在车内的身份证丢失的事实。4、孟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21时至次日7时之间,其停放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和名仕港小区北门西侧路北的雪佛兰牌轿车副驾驶座侧的车玻璃被砸,并丢失铂金项链1条的事实。5、陆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22时至次日凌晨1时35分之间,其停放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和名仕港小区商务楼北门路北侧的路虎牌轿车左后侧的车玻璃被砸,车内被翻得乱七八糟,但没丢东西的事实。6、陶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23时至次日9时之间,其停放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玉铭城小区东南门路北侧的奥迪牌轿车副驾驶座侧的车玻璃被砸,并丢失手表1块的事实。7、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其停放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和景园小区B4号楼南侧楼下的江淮牌轿车副驾驶座侧的车玻璃被砸,并丢失单肩包1个的事实。8、姜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20时至次日7时之间,其停放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和景园小区11号楼楼下的中华牌轿车左后侧的车玻璃被砸,没丢什么东西的事实。9、黄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18时至次日8时之间,其停放在平原县官道小区4单元楼下的大众牌轿车副驾驶座侧的车玻璃被砸,并丢失了手表1块的事实。10、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19时至次日7时之间,其停放在平原县官道小区南区的奥迪牌轿车副驾驶座侧的车玻璃被砸,并丢失了墨镜1副的事实。11、黄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22时至次日7时之间,其停放在平原县官道小区南区的起亚牌轿车副驾驶座侧的车玻璃被砸,并丢失了现金2000元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张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实施本案盗窃行为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本案被盗香烟、阿胶、高丽参茶、红酒、手表、眼镜的价值。(六)勘验笔录、辨认笔录1、勘验检查笔录2份,证实被害人刘某、韩某被盗现场的方位、状况等。2、辨认笔录2份,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辨认出本案全部作案地点和购买作案所用弹弓、钢珠等地点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均未提出异议,且与张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元世纪广场小区盗窃的该起,没有落实到被害人和被损坏车辆,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张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被害人米某、黄某甲、黄某乙、于某财物的事实,属坦白罪行,另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弹弓1个、手电筒1个、钢珠1包、手套3只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印江审 判 员 蔡明霞人民陪审员 刘树林二���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时全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