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谢俊峰与李春涛、罗永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俊峰,李春涛,罗永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456号原告:谢俊峰,男,1977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春涛,男,1989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罗永云,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代表人:王建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俊峰与被告李春涛、罗永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俊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涛、罗永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俊峰诉称:2014年6月3日16时57分,被告李春涛驾驶冀B806**号轿车顺乐亭老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发展大道老北外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顺发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FQ6**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李春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乐亭县医院进行救治。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春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罗永云系冀B806**号轿车所有人。该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下列损失:医疗费1283.26元,护理费33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3989元,法医鉴定费810元,车损鉴定费42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484.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依法核实被告车辆有效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出70%的责任比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李春涛、罗永云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6时57分,被告李春涛驾驶冀B806**号轿车顺乐亭县老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发展大道老北外环路口与原告谢俊峰驾驶的顺发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FQ6**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谢俊峰、被告李春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俊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3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谢俊峰伤情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个月。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原告的冀BFQ6**号面包车车损为13989元。原告谢俊峰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乐亭县亿城新能源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运货司机,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77.83元。原告谢俊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77.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4669.80元,护理费112.32元,法医鉴定费815元,车损13989元,车损鉴定费420元,合计21433.38元。被告李春涛驾驶的冀B806**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永云,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俊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春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谢俊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李春涛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春涛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李春涛、罗永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俊峰合理经济损失9024.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俊峰合理经济损失12409元的70%计8686.30元,共计1771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谢俊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负担154元,由原告谢俊峰负担7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於垚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