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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秀、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晋A×××××号小型越野车从凤仪街小天鹅火锅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源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66.06mg/100ml。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王某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王某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公安机关询问杜煜笔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确认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王某吹气检测和抽血时的照片、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讯问王某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驾驶距离较短,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润萍人民陪审员  焦瑞萍人民陪审员  赵娟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冀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