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现住址同户籍地,无前科。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6时许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荣建材城,牛某、郝某某与被告人成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成某某将牛某打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和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6时许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荣建材城,牛某、郝某某与被告人成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成某某将牛某打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牛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元整,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牛某对被告人成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牛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案发经过;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成某某的归案过程;3、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成某某的身份情况;4、证人郝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黄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案件起因及案发经过有过错;5、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损伤程度的情况;6、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成某某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7、被告人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牛某的损失,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