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6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何福才与朱利祥,封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才,朱利祥,封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6033号原告何福才,男,196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周孟军,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利祥,女,198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封胜利,男,1978年7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何福才与被告朱利祥、封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祖英、刘远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福才的委托代理人周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利祥、封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福才诉称,被告朱利祥于2012年9月9日向其借款1064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利祥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因被告封胜利、朱利祥系夫妻关系,封胜利亦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朱利祥、封胜利共同偿付借款1064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9日起按每月2000元计算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朱利祥、封胜利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朱利祥向原告何福才借款106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9日。借款后,被告朱利祥未支付利息,亦未在约定还款日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何福才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何福才与被告朱利祥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朱利祥因而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而被告朱利祥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何福才要求被告朱利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何福才与被告朱利祥约定了借款利息,且约定利息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故原告何福才按照约定主张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现原告何福才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朱利祥、封胜利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封胜利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利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何福才借款1064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9日起按每月2000元计算利息直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朱利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建人民陪审员 周祖英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