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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朱菊芬诉被告朱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菊芬,朱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301号原告朱菊芬,女。被告朱丽萍,女。原告朱菊芬诉被告朱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菊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以其丈夫经商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款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经商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2013年4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一年期经商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起诉时约欠原告利息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菊芬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张、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朱丽萍向原告朱菊芬借款5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朱丽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朱丽萍不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朱菊芬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1日,被告朱丽萍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朱菊芬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并约定:如到期未还清,被告同意处以每月拖欠款总金额的20%违约金,并按人民银行一年期经商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朱丽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朱丽萍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朱菊芬与被告朱丽萍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朱丽萍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丽萍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如到期未还清,处以每月拖欠款总金额的20%违约金,并按人民银行一年期经商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一年期经商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因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在此期限内未约定利息,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本院支持自2013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本院支持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朱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丽萍应当归还原告朱菊芬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朱丽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55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永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鄢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