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于某,女,汉族,个体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于某向我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于某向我借款11万元。被告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3日,被告于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负担2481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娃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沈丽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学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