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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朱丽娜与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娜,韩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体宋体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朱丽娜,女,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被告韩兵,男,成年人,现住镇赉县。(未到庭)原告朱丽娜诉被告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贰万元(20000元),在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末,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韩兵未予答辩。根据原告的诉求、事实和理由,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围绕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原告朱丽娜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因被告韩兵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韩兵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2年6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贰万元(20000元),在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末,其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推拖至今未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本庭根据当事人的诉求、举证及认证,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被告韩兵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据此,本案被告韩兵向原告朱丽娜借款并为其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有积极履行向债权人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丽娜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陆首才代理审判员  韩 冬代理审判员  潘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