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邓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锡、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慈溪市逍林镇福合院老塘墩田地里,因阻止其哥哥邓某丁行经其留出的田间小道,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后被告人邓某甲将邓某丁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邓某丁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右眼眶内壁骨折,此伤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邓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邓某甲亲属已经赔偿了邓某丁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丁的陈述、证人邓某乙、李某、邓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邓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