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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三素等诉周建龙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三素,周之钦,周建龙,金怡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178号原告周三素。原告周之钦。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卫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龙。被告金怡。委托代理人陆兵,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三素、周之钦诉被告周建龙、金怡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三素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卫国、原告周之钦的委托代理人姚卫国、被告金怡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周三素与被告周建龙原系夫妻关系,周之钦系双方之女。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离婚。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弄XX号XXX室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前进村周家宅X号动迁所得的安置房屋。被告周建龙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房屋出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周建龙、金怡之间签订的《动迁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周建龙未作答辩。被告金怡辩称,两被告签订的《动迁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价款人民币150万元。两被告在签订买卖协议时,房屋发票、拆迁安置协议等均只是周建龙一人的名字,也未注明被安置人是一户或者具体人口,被告金怡也询问过拆迁办,答复涉案房屋确是周建龙一人所有,故两被告签订协议后金怡支付了房屋款80万,其中11万元是定金,银行转账69万元。之后,被告金怡要求被告周建龙过户,但未果。被告金怡认为,其取得涉案房屋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且是善意取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三素与被告周建龙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周之钦。1997年9月,由原告周三素、周之钦、被告周建龙共同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获准加层37平方米、扩建平房一间占地30平方米,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前进村周家宅X号建造二层房屋及平房一间。2003年,上海市绿化管理局(甲方)、被告周建龙(乙方)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约定:乙方的房屋座落于唐镇前进村周家宅X号,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其中一套安置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弄XX号XXX室。2013年12月5日,被告周建龙、金怡签订的《动迁房买卖协议》约定:金怡出资150万元向原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购房款分三次支付,1、定金11万元(以现金方式)、2、签订协议首付69万元(银行转账收取)、3、尾款70万元于过户当日(银行转账收取)。之后,金怡按约定支付了房款80万元。另查明,(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7542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一、原告周三素与被告周建龙离婚;二、被告周建龙自愿放弃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弄XX号XXX室的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周三素和原、被告的女儿周之钦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动迁房买卖协议》、定金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的内容,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前进村周家宅X号系原告周三素、周之钦、被告周建龙三人共有的房屋,该房屋动迁后取得的安置房屋即涉案房屋亦应属三人共有房屋,被告周建龙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出售于被告金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动迁房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龙、金怡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动迁房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周建龙、金怡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忠人民陪审员  唐凤娟人民陪审员  吴凤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