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马雷红与胡宝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雷红,胡宝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马雷红,男,汉族,1979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4261979********,甘肃省渭源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紫郡新城B区********号。被告胡宝东,男,汉族,1979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1221979********,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居安苑西区********室。原告马雷红与被告胡宝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雷红、被告胡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雷红诉称,原告在大武口区锦林市场从事水泥生意,2014年9月10日被告胡宝东找到原告马雷红购买原告经营的水泥546.96吨,共计141961.8元。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现金6万元及3万元加油卡一张,并口头承诺余款于2014年9月20日之前一定付清,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胡宝东要求支付该欠付余款,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拖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51961.8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1月8日欠付利息3000元,共计54961.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宝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应该强行将被告的轿车开走。原告马雷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胡宝东欠原告马雷红水泥款51961.8元,经催要,被告没有支付。经质证,被告胡宝东无异议。被告胡宝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经当庭播放质证,被告胡宝东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胡宝东欠原告马雷红水泥款51961.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水泥销售生意,2014年9月10日,被告胡宝东向原告马雷红购买水泥546.96吨,货款141961.8元。被告支付原告现金6万元及3万元加油卡一张,并口头承诺余款于2014年9月20日之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打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胡宝东要求支付该欠付余款,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拖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胡宝东购买原告马雷红水泥546.96吨,共计141961.8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价款9万元,剩余价款54961.8元未能及时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胡宝东支付水泥款5196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截止2014年11月8日欠款利息3000元,经查,双方并未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同时,原告亦未提交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支持原告利息,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至2014年11月8日逾期48天,利息为382.7元(51961.8元×5.6%÷365×48=382.7元),高于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宝东支付原告马雷红水泥款51961.8元,利息382.7元,共计5234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744元,由被告胡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学明人民陪审员 保金瑞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