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郑志周与赵锌冶、沈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周,赵锌冶,沈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642号原告:郑志周。委托代理人:王甫春,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锌冶。被告:沈建勇。原告郑志周为与被告赵锌冶、沈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志周的委托代理人王甫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锌冶、沈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志周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日,被告赵锌冶以被告沈建勇承包院桥车站行李房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1.7%计算。被告赵锌冶于借款当日亲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利率。2014年底,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而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负共同归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到本金还清日止按月息1.7%计算)。被告赵锌冶、沈建勇均未作答辩。原告郑志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郑志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锌冶、沈建勇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锌冶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郑志周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息1.7%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赵锌冶与被告沈建勇于1997年7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赵锌冶、沈建勇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赵锌冶���沈建勇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被告赵锌冶、沈建勇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赵锌冶与被告沈建勇系夫妻,于1997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日,被告赵锌冶以被告沈建勇承包院桥车站行李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郑志周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郑志周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1分七厘”。被告赵锌冶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锌冶向原告郑志周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应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也未提出抗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以上原告郑志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锌冶、沈建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志周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元,依法减半收取239.50元,由被告赵锌冶、沈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 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