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裴新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12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和硕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12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13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和硕县天天来宾馆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裴某某将杨某某左眼打伤。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4)新医临鉴字第0214号,杨某某左眼视力鉴定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上列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导致被害人杨某某左眼视力损伤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裴某某辩称,打人属实,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和硕县天天来宾馆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裴某某将杨某某左眼打伤。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4)新医临鉴字第0214号鉴定书鉴定后,杨某某左眼视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书证1、被告人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裴某某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年满三十七周岁,达到法定追究刑事责任年龄,未曾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裴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裴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3、立案决定书,证实和硕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7日决定对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立案侦查。4、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12月13日23时许,和硕县特吾里克镇派出所接到天天来宾馆老板杨某某的报案后,和硕县特吾里克镇派出所民警经过现场调查走访,将被告人裴某某抓获,其对在天天来宾馆将杨某某打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收条一份,证实2013年12月30日杨某某收到裴某某医药费3600元整。6、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裴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被害人杨某某请求法院减轻处罚,给予缓刑。二、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其经营的天天来宾馆喝醉后,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左眼睛受伤的事实,后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新医临鉴字第0214号鉴定为轻伤二级。三、证人梁传启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3日晚梁某某、陈某某、裴某某等一行买完辣椒后好多人一起吃饭喝酒后,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裴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2月13日晚裴某某和陈某某、梁某某三人喝酒完后就到天天来宾馆住店,被告人裴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后导致被害人杨某某左眼受伤的事实。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左眼玻璃体混浊并后脱离左眼矫正视力0.5,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眶内壁新鲜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杨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阿依先木审 判 员 孟 姜 慧人民陪审员 黄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立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