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曲沃宾馆与山西省曲沃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沃宾馆,山西省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曲沃宾馆。法定代表人:李玉锁,该宾馆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喜斌,男,1967年3月3日出生。被告:山西省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张林华,该大队大队长。原告曲沃宾馆诉被告山西省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沃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李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省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沃宾馆诉称:2008年元月至今被告在原告处累计消费57450元,被告在账单上签字对全部餐饮消费欠款予以确认,双方口头���定定期结算,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没有付清欠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餐饮费计574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西省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在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山西省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原告曲沃宾馆住宿吃饭消费574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确认欠款后,于2014年元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曲沃宾馆57450元)伍万柒仟肆佰伍拾元整。欠款单位:山西省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元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山西省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欠原告曲沃宾馆餐饮费,有欠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依法成立。原告曲沃宾馆主张被告山西省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偿还餐饮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沃宾馆餐饮费574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山西省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青民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卫 冬 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