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加安诉被告朱婷、黄长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安,朱婷,黄长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陈加安,男,1936年1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贺介玉,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婷,女,1990年6月29日生,汉族。被告黄长明,男,1962年3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代表人华繁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永强,男,1986年8月19日生。原告陈加安诉被告朱婷、黄长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京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安的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告朱婷,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安诉称:2014年7月9日16时许,其在南京市江宁区X302线汤山老街路口正常行走时被被告朱婷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撞到,导致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20日。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长明,该车在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1120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63366元。被告朱婷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系其父即被告黄长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黄长明未应诉。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规定需扣除医疗费的部分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朱婷承担。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6时50分许,被告朱婷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X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汤山老街路口处掉头时,在路边将行人即原告陈加安撞倒,造成陈加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加安无责任。陈加安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42天。2015年1月10日,陈加安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月1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陈加安右下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陈加安支付鉴定费2060元。陈加安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032.9元、营养费1800元(120天,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13240元(4900元+139天×60元/天)、辅助器具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34346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5518.9元。另查明,被告朱婷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长明,该车在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寿南京支公司已支付陈加安10000元。朱婷垫付医疗费46032.9元、住院期间41天的护理费4900元,合计50932.9元。2015年2月,原告陈加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审理中,被告朱婷与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协商一致,由朱婷承担50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朱婷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正常行走的行人原告陈加安发生碰撞,造成陈加安受伤的交通事故,朱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寿南京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加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在医疗费用中予以计算,故本院不再支持。人寿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加安6768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7686元)。因朱婷与人寿南京支公司已协商一致由朱婷承担费医保用药费用5000元,故超出部分47832.9元,由朱婷赔偿5000元,余款42832.9元,由人寿南京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朱婷已垫付50932.9元,人寿南京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人寿南京支公司尚应赔偿陈加安54586元,返还朱婷45932.9元。被告黄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加安伤后的经济损失115518.9元,由被告朱婷赔偿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范围内赔偿6768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2832.9元,合计110518.9元(因朱婷已垫付50932.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再支付陈加安54586元,返还朱婷45932.9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加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2343元,由原告陈加安负担60元,由被告朱婷负担2283元(该款已由原告陈加安垫付,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在返还被告朱婷垫付款45932.9元时将该款扣除后支付给陈加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广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