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侯良洪、王碧容诉被告朱春宇、交警二大队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良洪,王碧容,朱春宇,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61号原告侯良洪,男,汉族。原告王碧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宗发,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宇,男,汉族。被告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王舰,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覃江涛,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马市铺路体育中心西看台一楼。法定代表人刘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何正勇,该公司职工。原告侯良洪、王碧容诉被告朱春宇、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良洪、王碧容及委托代理人张宗发,被告朱春宇,被告交警二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覃江涛,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12时,原告王碧容搭乘原告侯良洪驾驶川RBY4**二轮摩托车,遇被告朱春宇驾驶川R14**警轻型普通货车,在东观观音庙掉头时撞倒,导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交警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朱春宇负全部责任。被告朱春宇系被告交警二大队协警,事发时在执行公务。交警二大队对川R14**警轻型普通货车,参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侯良洪续医康复费、护理、营养费、误工费31800元;支付原告王碧容600元。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代为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交警二大队辩称:1、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客观真实性以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2、川R14**警号车法定车主系交警二大队,驾驶员朱春宇系我单位协警,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对于在本案中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我方承担的相关费用(医疗费自费部分、诉讼费、合理的鉴定费)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同时,该合理费用被告朱春宇自愿个人承担,请人民法院在其先行垫支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减,不足部分由朱春宇个人承担,剩余部分则由朱春宇自行领取;3、原告侯良洪、王碧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朱春宇共向侯良洪先行垫支医疗费4064.7元,向王碧容先行垫支医疗费482.12元,请求人民法院将以上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4、川R14**警号车在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5、因本案中二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均系其在救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开支,对其医疗费参照医疗保险不予报销的部分建议人民法院以其总金额的10%-15%扣付;6、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明显过高,请人民法院参照具体的司法实践依法审核。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建议按20%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2时左右,当原告侯良洪驾驶川RBY4**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碧容等人行驶至东观观音庙时,遇被告朱春宇驾驶川R14**警轻型普通货车在此掉头,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侯良洪、王碧容受伤。2014年8月18日,交警二大队以第5113030201402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予以认定:“本次事故由朱春宇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侯良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良洪、王碧容先后到南充市高坪区东观中心卫生院和南充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侯良洪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4064.7元、原告王碧容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482.12元,共计4546.82元,均由被告朱春宇垫付。原告侯良洪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及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侯良洪的续医费、康复费计叁仟陆佰(3600.00)元;(二)侯良洪的护理时限及人数: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20天;(三)侯良洪的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壹仟(1000.00)元;(四)侯良洪的误工时限酌定为70天。原告侯良洪支付鉴定费2000.00元。同时查明:川R14**警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交警二大队,被告朱春宇系被告交警二大队的工作人员。2014年4月18日,被告交警二大队在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为川R14**警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4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24时止)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还查明:原告侯良洪、王碧容系农村居民。庭审中三被告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春宇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造成原告侯良洪、王碧容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朱春宇系被告交警二大队干警,其在执行公务中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交警二大队承担。被告交警二大队为川R14**警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作为川R14**警号车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王碧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82.1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碧容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6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其误工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侯良洪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认可原告侯良洪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064.7元。2、续医费、康复费。依照鉴定意见书认定3600元。3、误工费。误工时限依照鉴定意见书认定70天,因原告侯良洪所举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酌定按9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为6300元。4、护理费。依照鉴定意见书认定20天,本院酌定按9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为1800元。5、营养费。依照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治疗、鉴定需要,酌情认定200元。8、鉴定费。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2000元。9、修理费。原告侯良洪主张修理摩托车花费5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19446.82元(包括王碧容的医疗费482.12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朱春宇垫付的4546.82元,原告侯良洪应得到的赔偿为14900元。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在总的赔偿数额19446.82元中,扣除自费药682.02元(4546.82元×15%)和鉴定费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实际赔偿额为16764.8元。该案所涉自费药、鉴定费及诉讼费,本应由被告交警二大队负担,但被告朱春宇主动要求负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朱春宇已垫付侯良洪的医疗费4064.7元、王碧容的医疗费用482.12元,共计4546.82元,实际应当负担的费用为2682.02元,经品迭,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朱春宇1864.8元。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良洪误工费、护理费、续医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6764.8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侯良洪149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朱春宇1864.8元。二、驳回原告侯良洪、王碧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朱春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翟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代 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