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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劲松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劲松,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高中文化,沅江市雅克尔箱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大朗公安分局抓获,同年12月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劲松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陈劲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办理卡号为62278883609931315的中银长城白金贷记卡,信用额度20万元人民币,临时申请额度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劲松采取刷卡套现的方式,于2012年11月24日、2013年2月26日,在沅江市创安科技有限公司刷卡300200元、20000元,于2013年2月27日在沅江市皇家家私店刷卡19800元,于2013年6月15日,在益阳江南绿普园林有限公司刷卡180100元。至2013年9月24日止,尚未归还的透支本金共计299959元,利息、滞纳金、年费共计40492.07元。超过透支期限后,被告人陈劲松外出躲避,更换手机号码。发卡行工作人员先后于2013年9月25日、10月4日、10月25日电话或上门催收未果,于2014年8月11日向沅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劲松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被广东省东莞市大朗公安分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劲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东省东莞市大朗公安分局抓获证明,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被告人陈劲松的供述,证人宋海波、何慧军、韦光强的证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关于申请对陈劲松涉嫌信用卡恶意透支立案侦查的报告》、长城(白金)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信用卡申请资料、单卡交易历史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劲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透支超过规定期限,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劲松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劲松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劲松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朝东审 判 员  张卫国人民审判员  刘海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