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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龙苑小区11幢1单元顶楼自建房,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失主牟某放在沙发上的1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后销赃获款460元。2、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龙苑小区6幢3单元8楼自建房,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失主李某挂在墙壁上挎包内的一个深色男式钱包,包内有现金2200元。3、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龙苑小区6幢3单元8楼自建房,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失主李某挂在墙壁上的一个黑色男式挎包,包内有现金3500元。4、2014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龙苑小区15幢旁自建房3-11号,采取用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在盗窃时被失主王某某、刘某某捉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刑初字第160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失主牟某、李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现金61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牟某经济损失460元、退赔失主李某经济损失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