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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韦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韦某花4万元到来宾市兴宾区某乡某堤坝坝头后面果园旁边的山岭林地内与村民黄某购买一片尾叶桉林木。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十多名民工对该处尾叶桉林木进行砍伐。经广西森态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工程师现场勾图测算,被砍伐尾叶桉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92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在尚未办有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韦某花40000元购买黄某种植于来宾市兴宾区某乡某堤坝坝头后面果园附近山岭的一片尾叶桉林木。同年12月30日至31日韦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十多名民工对该处尾叶桉林木进行砍伐。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测算:被砍伐尾叶桉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9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来宾市兴宾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兴宾区某乡正龙村2014年伐根调查说明书、伐区伐根调查设计汇总表、兴宾区某乡正龙村委尾叶桉伐根调查范围图,证人黄某、吴某、欧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鉴定于被告人韦某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卢欧萍审 判 员  何基吉人民陪审员  覃周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兴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性,1969年9月20日生,现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某乡正龙村民委白鸽村10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韦某(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具体)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卢欧萍审判员卢欧萍审判员覃周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李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