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电白县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茂名市房产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电白县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名市房产管理局,茂名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郑伟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茂南法行初字第10号原告:电白县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电白县。法定代表人:罗金花,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宗文,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佳燕,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邵杭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庞奇凤,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清,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茂名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郑卫清。第三人:郑伟国。委托代理人:阮传欣,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启宁。原告电白县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茂名市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茂名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郑伟国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原告电白县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茂名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对位于茂名市官山东路某主楼四至十二层的商品房的续建工程等进行合作开发。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第三人茂名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义务其中包括:提供合作项目某大厦所占用的相应土地使用权和四至十二层的空中开发权,相应配套的地下室、电梯公共部分等亦作为合作开发范围,保证该土地使用权和空中开发权没有其他任何权利瑕疵,目前不存在任何权属纠纷,将来也不会有任何第三方会提出权属争议,项目所占用的土地用途为商品住宅用地,负责办理项目建设过程中所需的其他一切手续和负责处理与政府部门及某一至三层用户(含本案争议房屋用户)的关系,保证施工不受任何阻挠等。同时该条款约定原告电白县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义务其中包括:负责建设项目建设所需的投资等。原告电白县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对上述合作开发的商品房进行施工过程中,诉称遭到第三人郑伟国的阻止,第三人郑伟国向其出示了被告茂名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的上述合作开发商品房主楼二、三层房屋(本案争议房屋)的粤房地证字第×号、第×号《房地产权证》,并声称对争议楼房具有完整权属。原告电白县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被告茂名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给第三人郑伟国的上述两个《房地产权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以其是利害关系人为由,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茂名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给第三人郑伟国的粤房地证字第×号、第×号《房地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茂名市房产管理局负担。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与上述合作开发商品房隶属同一主楼,两者为上下楼层相邻关系。再查明,2013年12月12日,茂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上述合作开发商品房向第三人茂名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作出了《关于某商住楼续建工程施工许可自行废止的通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电白县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茂名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的上述《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第八条对合同双方各自义务的相关约定,与本案争议房屋相邻的该合同项下拟合作开发商品房所在主楼所占用的相应土地使用权和该主楼四至十二层的空中开发权,均由第三人茂名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提供和保证权属,并由第三人茂名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负责处理与该商品房主楼一至三层用户(含本案争议房屋用户)的关系和保证该商品房的施工不受任何阻挠。另外,茂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合作开发的商品房所作的《关于某商住楼续建工程施工许可自行废止的通知》,也是向第三人茂名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作出。可见,原告电白县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是上述合作开发商品房主楼所占用的相应土地使用权和该主楼四至十二层空中开发权的权属人,原告电白县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其对上述合作开发的商品房进行的施工受到第三人郑伟国的阻止,对此纠纷,据上述《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原告电白县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按该合同第八条的相关约定或者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因此,被告茂名市房产管理局核发本案争议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行为,与原告电白县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电白县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权对被告茂名市房产管理局本案的房屋登记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以本案原告的身份起诉,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对原告电白县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电白县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给原告电白县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映霞审 判 员 陈伟容人民审判员 黄海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邹梦婵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七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七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