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施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乙(曾用名施某甲),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11日被湖口县公安局依法逮捕。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9日晚,被告人施某乙因不满被害人李某开车带着张某、阎某夫妇来到他家里向他索要二年前欠下的2000元债款与张某、李某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施某乙先打了张某一巴掌,之后又打了李某两巴掌,并踢了李某胸部两脚,致使李某左肋骨骨折及L1左侧横突骨折。经湖口县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施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晚,被告人施某乙因不满被害人李某开车带着张某、阎某夫妇来到他家里向他索要二年前欠下的2000元债款,与张某、李某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施某乙先打了张某一巴掌,之后又打了李某两巴掌,并踢了李某胸部两脚,致使李某左肋骨骨折及L1左侧横突骨折。经湖口县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凌晨,缙云县公安局新碧派出所民警在其辖区缙和宾馆将被告人施某乙抓获,同日羁押于缙云县看守所。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施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施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29日晚上我在我哥哥家吃完晚饭到湾里施国华家的商店里买香烟,这时我老婆打电话告诉我有湖北的人过来说我欠她两千元钱,我说没有这事。挂了电话后我看见湾里下面一个商店门口有好多人,我就过去看看情况,我老婆也在那里。她问我怎么欠别人的钱,我说没有欠钱。旁边一个中年妇女就开始骂我不要脸,欠钱不给之类的话,我觉得很生气就用右手打了她的脸一巴掌,旁边一个和她一起来的中年男子把她拉走了。然后姓李的司机过来了,我问他为什么把我不认识的人带过来,他答没有,我用右手打了姓李的司机脸上一巴掌,他就倒在地上,他准备爬起来,我又上去打了他的脸一巴掌,他就没有爬起来,我继续用脚踢了他胸口两脚,他躺在地上不动了,这时我侄子施明过来了,用脚踢了李姓司机后背两脚。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昨天(2014年1月29日)晚上八点半左右,我和我的朋友阎再军、张佳新夫妻驾驶一辆途观车到大垅乡花尖村施某乙家找他还阎某、张某的钱。我把他们夫妻带到施某乙家就坐在车上没有出来。我在车上坐了半小时左右,施某乙老婆就到车上把我叫出来,让我去跟他老公对质,她把我带到她湾里马路旁边的一个杂货店附近,我看到施某乙后他就冲到我面前打我两个耳光,然后又是一脚将我踢倒在地,这时又有两个陌生男子和施某乙共三人一起用脚踢我的胸口、腰、头部,不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到了现场,我也就被送到医院去了。3、证人阎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1月29日晚上八点半左右,我和我老婆张佳新及司机李清军驾车到大垅乡花尖村施某乙家找他还我们钱,施某乙不在家,他老婆将我们往外面推,我老婆就给施某乙打电话,但一直没有人接,于是我们就走到旁边的一个小卖部里面对人说施某乙欠我们的钱。这时施某乙来了,我们就出小卖部的门谈话,在谈话中施某乙就用手打了我老婆一拳。施某乙的老婆发现李某,就告诉施某乙我们是李某带过来的,于是施某乙看见李某就打了他一巴掌,后用拳头打,旁边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也过来朝着李某打,李某被打倒在地上,后来他们就用脚踢了李某几脚。不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我们带李某去医院治疗去了。4、证人张某的证词证实,昨天(2014年1月29日)晚上八点半左右,我和我丈夫阎再军及司机李清军驾车到大垅乡花尖村施某乙家找他还我们钱,施某乙不在家,他老婆将我们往外面推,我就给施某乙打电话,但一直没有人接,于是我就到旁边的一个小卖部里面去说施某乙欠我们的钱。这时施某乙来了,我也出小卖部找他,他上来就抓住我的围巾并用手朝我的太阳穴打了一巴掌。施某乙的老婆不知道怎么的把我的司机李某叫出来了,施某乙看到李某上去就打了他两巴掌,李某就被打倒在地,施某乙和另外一个男子就朝李某身上踢。后来我赶紧到一边打110,不一会儿民警就赶到现场,将李某一起送到医院去了。5、证人施某丙的证词证实,2014年1月29日晚上大概6点左右,我在大垅乡花尖村施家湾小卖部门口看见施某乙和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在争吵,施某乙抓住那名女子一拉一推,那名男子看见后就上去帮忙拉施某乙并说他不该拉女子,施某乙就用手打了那名男子的脸一巴掌,那名男子就倒在地上。我就上前去拉住施某乙,说他不该打人,之后施某乙就停手了。6、证人施某丁的证词证实,2014年1月29日晚上20时许,我在店里坐,来了一个说普通话的中年女人问我施某乙哪里去了,我说不知道,那个女人就出了我的店门,施某甲的老婆就过来了,两个女人就争起来了。一会儿施某甲过来了,争了几句后施某甲就动手打了和那个外地女人一起来的一个男子,那男子躺在地上。7、证人沈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1月29日晚上在我老公哥哥家吃完晚饭后,在湾里施某丁的商店门口碰见一男一女两个人,他们在找我老公要钱,然后“李老板”(以前帮我拉货的司机)从车上下来,告诉他们我是老板娘。他们说我老公欠他们两千元钱,有欠条。我就打电话给我老公告诉他这件事。一会儿我老公来了,那个女人就骂我老公,他们争起来了。我就赶紧去找李老板,叫他过来把事情说清楚。李老板在前我在后往商店门口走,等我走过去的时候看见李老板倒在地上,我老公施某乙用脚踢李老板,我就过去把我老公拉走。8、证人施某戊的证词证实,我看到那名被打的男子侧躺在地上,身体卷缩着。我没有看到怎么倒地的,后来问我儿子施明说是和我弟弟施某乙打架造成的。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左侧L1横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0、和解协议书证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亲属沈某、施某戊与被害人李某及张某、阎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及张某、阎某对被告人施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施某乙的任何法律责任。1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3日凌晨,缙云县公安局新碧派出所民警在其辖区缙和宾馆将被告人施某乙抓获。12、常住人口查询,证实施某乙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施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传勇审 判 员 曹和林代理审判员 叶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