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执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成建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成建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法执字第620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10号。负责人王启斌。委托代理人易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建良,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与被执行人成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执行标的5082708元(其中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金额5029708元,执行费53000元),未执行标的5082708元。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于2015年4月2日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湘潭市湖湘公证处(2014)湘潭湖证执字第017号执行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建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梦华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