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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淑娟与王再斌、王春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淑娟,王再斌,王春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1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淑娟,女,汉族,1963年10月26日出生,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环保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再斌,男,汉族,1954年3月5日出生,扎赉诺尔煤业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春霞,女,汉族,1960年5月3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再审申请人杨淑娟因与被申请人王再斌、王春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淑娟申请再审称:请求确认杨淑娟与宋某某代王再斌和王春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责令王再斌和王春霞交付房屋,为杨淑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返还多收取杨淑娟交付的购房款;追加宋某某、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扎区法庭为本案被告;责令王再斌和王春霞补偿因王再斌和王春霞未及时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给杨淑娟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责令满洲里市法院扎区法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杨淑娟与宋某某代王再斌和王春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因王春霞明确表示没有委托宋某某出售本案诉争房产,且对杨淑娟提供的售楼委托书传真件中“王春霞”的签名予以否认,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杨淑娟主张的由王再斌和王春霞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返还多收取的购房款的请求和由王再斌和王春霞补偿因此给杨淑娟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均不能成立。杨淑娟可依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和相关法律规定向宋某某或王春霞、王再斌另案主张权利。关于杨淑娟主张的追加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扎区法庭为被告、责令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扎区法庭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杨淑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淑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澎审 判 员  郭 珍代理审判员  荣如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田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