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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阚子贵、陈国生与高唐县恒兴棉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子贵,陈国生,高唐县恒兴棉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阚子贵,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陈国生,男,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庆强,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唐县恒兴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三十里铺镇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囤兴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廷荣,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与囤兴峰系夫妻关系。原告阚子贵、陈国生与被告高唐县恒兴棉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子贵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2012年4月17日累计向原告借款13万元,经手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囤兴峰,在第二次借款当日,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但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偿还了16万元,其中2万元是利息。当时约定的月利率是4%。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唐县恒兴棉纺织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情况,拟证明囤兴峰是法定代表人,被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义,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针对被告的抗辩,又提交了三份证据:1、被告法定代表人囤兴峰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借条一份,因没有还清利息,所以没有将借条归还给囤兴峰。拟证明被告主张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是该笔借款,与13万元借款无关,被告应继续偿还13万元的债务。被告庭审时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也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后法庭对囤兴峰进行调查,囤兴峰认可该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5万元的借条,囤兴峰认可,予以认定。2、证人曲曰奎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5万元是原告向曲曰奎所借,囤兴峰已偿还的事实。因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也无法辨别真伪,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女儿陈甜甜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借款和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去要过利息。本院认为,证人是原告方的女儿,与原告具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其证言的效力。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陈国生出具的收到条三张,分别为10万元、5万元、1万元。拟证明借款13万元的本金已经清偿,仅欠利息,利息还没有算清。原告认可该证据的其真实性,但认为这是偿还另一笔15万元借款的收到条。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义,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囤兴峰与陈国生是朋友关系。囤兴峰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10日和4月17日被告以经营需要,向两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3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囤兴峰出具,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囤兴峰于2012年4月19日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陈国生曾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26日分别收到囤兴峰偿还的借款10万元、5万元、1万元,共计16万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分别调查了囤兴峰和阚子贵,双方均认可仅有这13万元和15万元的两笔债务关系,15万元的债务有利息约定。囤兴峰另陈述,15万元债务已还,是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给曲曰奎,没有收回借条,也没有要求对方出具收到条。在法院给予其合理的期间内,囤兴峰没有提交银行转账的证据。后调查曲曰奎,并不是囤兴峰通过银行转账偿还,而是陈国生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陈国生收到的16万元是否是偿还的13万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认可。对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囤兴峰曾向原告陈国生借款15万元,及原告陈国生曾经收到囤兴峰偿还的16万元借款,双方均无异议,但是否是偿还的该笔13万元的借款,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囤兴峰偿还的是另一笔15万元的借款。被告认为是偿还的13万元借款,且囤兴峰个人的15万元的借款也已经偿还,但没有提交偿还15万元借款的证据。本院认为,囤兴峰偿还原告1万元借款,就让原告出具收到条,而偿还15万元既不收回借条也没有让出借人出具收到条,有悖常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囤兴峰没有提交偿还15万元的其他证据,在双方均认可已偿还15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应认定16万元的还款为偿还15万元的借款。况且偿还的16万元借款中2万元属于利息,14万元属于本金的说法,与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也是相互矛盾的。因此,偿还的16万元借款与本案13万元的借款无关,故被告已偿还13万元借款的辩称,不予采信,应支持原告主张。因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唐县恒兴棉纺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生、阚子贵借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泉人民陪审员  赵艳君人民陪审员  付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