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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沙金娥与郭占军、徐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金娥,郭占军,徐富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号原告沙金娥,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委托代理人陈刚,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占军,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徐富玲,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沙金娥与被告郭占军、徐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金娥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占军、徐富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8日,被告夫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约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予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141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借条一张、银行交易凭证二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约定利息、本息未还的事实。被告郭占军、徐富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利率为当年度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逾期,按照借款总额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沙金娥主张被告郭占军、徐富玲向其借款100万元未返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占军、徐富玲返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14万元(100万元×6%÷12个月×4倍×7个月)。被告郭占军、徐富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占军、徐富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沙金娥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14万元,共计114万元;二、驳回原告沙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2元,由被告郭占军、徐富玲负担15054元,由原告沙金娥负担1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占军、徐富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琴人民陪审员  吴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浦化熠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