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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葛某甲,居民。被告刘某,居民。原告葛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生育男孩葛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后原告于2014年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分居已达18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葛某乙。因家庭生活琐事,原告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沭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葛某甲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后原告于2014年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沭民初字第0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葛某甲和被告刘某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沭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裁定书、(2014)沭民初字第03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结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但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告于2014年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葛某甲和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刘玉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