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特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俞伟海等民事裁定书(1)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俞某某,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商特字第31号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负责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安某。委托代理人乐某。被申请人俞某某。被申请人梅某某。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腾云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俞某某向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借款1400000元,借款用途购挖机。经申请人审查同意后,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7.6875‰,并按年调整;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该笔借款由被申请人俞某某、梅某某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绿岛新村x区xx幢x单元的房产作抵押等内容。双方已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舟房他证定字第x**号)。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后,被申请人俞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截至2015年2月2日,被申请人已欠申请人利息71823.08元。现被申请人俞某某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390000元,及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所应偿付的利息。现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俞某某、梅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绿岛新村x区xx幢x单元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清偿申请人享有的主债权本金人民币1390000元,利息71823.08元(含罚息、复息,不同,该笔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2月2日止),及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的罚息、复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按月利率7.6875‰计收利息,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1.53125‰计收罚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1.53125‰计收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月利率根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被申请人俞某某、梅某某辩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俞某某、梅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绿岛新村x区xx幢x单元的的房屋为原债权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合作银行城郊支行的债权作抵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申请人已承接了原债权人的债权债务,现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债权,申请人主体适格。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借款,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申请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俞某某、梅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绿岛新村x区xx幢x单元的抵押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390000元、利息(截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71823.08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按月利率7.6875‰计收利息,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1.53125‰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月利率根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8978元,由两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腾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