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登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祝丽梅与徐美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丽梅,徐美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登民初字第182号原告祝丽梅,女,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王丽红、王桂敏,蓬莱市登州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美林,女,1968年8月6日出生,个体,系蓬莱市登州紫荆御坊重庆小天鹅火锅食府业主。委托代理人何晓,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丽梅与被告徐美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红、被告徐美林委托代理人何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被告雇员,从事餐厅打扫工作。2013年1月23日晚19点左右,我在倒垃圾的工作过程中摔倒,造成右腿受伤,行走困难。被告开车及其他员工将我送回家中休息。第二天早上,我到蓬莱市同步骨科医院就诊,住院15天。经鉴定我构成九级伤残,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1307.52元(其中医疗费28719.12元、误工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058.4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在我处工作。原告是在2013年1月22日晚九点下班时告诉我她扭了脚,我及餐厅两名员工将原告送回家。原告从2013年1月23日开始就再没有到小天鹅餐厅上班,原告也结算了工资。原告是2013年1月23日在家受伤的,原告2014年1月22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蓬莱市登州紫荆御坊重庆小天鹅火锅食府(以下简称小天鹅餐厅)业主,原告自2012年2月左右开始在被告经营的小天鹅餐厅打工,负责餐厅走廊、卫生间等保洁工作,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劳动保险。被告餐厅每月26号左右为员工发放上月工资,以打款到员工个人银行卡形式发放。2012年11月26日、1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发放的2012年10月份和11月份工资分别都是1950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到蓬莱同步骨科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右膝扭伤肿痛10多小时.昨天傍晚走路不慎扭伤右膝,当即疼痛,行走困难,继而肿胀,今来诊”;当天上午原告开始在同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记录记载“主诉:摔伤致右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1天。现病史:患者自诉昨天晚上7点左右出门倒垃圾时因地滑摔倒,伤及右膝部,···既往史:既往有颈部僵硬疼痛病史10年,伴右上肢麻木病史3年,腰部疼痛病史10余年,加重3年,伴有间歇性左大腿外侧麻木7年,一直未治疗,高血压病史3年,平素服用···控制血压···”。原告伤情诊断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3、右膝胫骨、股骨骨挫伤;4、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并积液;5、高血压;6、间盘突出症;7、颈椎病。原告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28719.12元;医疗费中19027.12元经蓬莱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报销,原告个人支出部分为9692元。2013年1月24、25日左右原告丈夫赵千基到被告餐厅处将原告的工作服退还,并核算了工资,被告将原告的押金退还。2013年1月25日被告将原告2012年12月份和2013年1月份工资共3304.50元打入原告的银行卡内。原告起诉前于2014年1月4日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膝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用药符合治疗规程。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不应按照劳动能力等级标准鉴定伤残,鉴定报告中受理日期2014年1月4日与鉴定日期2013年1月6日存在不合理。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医疗费报销时“烟台市参保患者意外伤害情况说明表”,该表记载“祝丽梅.受伤时间2013年1月23日晚7点左右.受伤地点:家门口.意外伤害发生的原因及详细经过:出门倒垃圾,由于下雪地滑,滑到,膝盖内侧着地,摔倒后便爬不起来,便等人帮忙扶起回家.接诊日期:2013年1月24日.接诊情况描述:患者自诉昨晚出门倒垃圾时,因地滑摔倒,伤及右膝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系在2013年1月23日晚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提供了2013年2月19日原告丈夫赵千基、原告儿子赵林和叫祝东的人一起去找被告时谈话录音资料一份和证人祝东、宫玉英到庭作证,其中证人宫玉英陈述2013年1月23日晚7点左右其在小天鹅餐厅吃饭,看到原告在餐厅坐着周围有一帮人,她问原告怎么了,原告告诉她受伤了;2013年2月19日录音中被告认可原告有受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录音系原告有预谋的偷录,是经过剪辑、编造的;对证人的证言亦不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是在2013年1月22日晚9点在被告处工作下班时自己扭伤了脚,2013年1月23日当天及之后原告再没有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提供了其餐厅员工考勤表及工资表、贾玉丰和餐厅员工王本莊、陈学、朱帅帅、宋艳丽、王平、王闰琴到庭作证;证明被告餐厅处每天点名和打卡,原告工资每月1800元、满勤奖150元,如果一个月上够15天给1天带薪休假、上够20天可以休2天,一个月休班不超过2天就可以得到满勤奖;2012年12月原告迟到一次,扣款10元;2013年1月份原告上班到22日,休假0.5天,所以2013年1月份工资1800÷31×23.5=1364.50元,加2012年12月1940元,两个月工资共为3304.50元,原告2013年1月23日及之后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均不认可,称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主张其后来每月工资就是1950元,但无法解释最后一次结算工资数额为什么是3304.5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亦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病历记载内容能够反映出原告2013年1月23日受伤并于第二天住院治疗的事实,但原告医疗费经医保报销的事实亦客观存在,原告对烟台市参保患者意外伤害情况说明表和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不予认可,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原告对其2012年12月份及2013年1月份工资结算数额为3304.50元无法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而原告的烟台市参保患者意外伤害情况说明表、病历记载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结算情况及证人能够相互印证,形成相对统一的证据链;故原告主张2013年1月23日在被告处工作受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丽梅要求被告徐美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人民陪审员 祝淑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程 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