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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2时许,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民警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某地被告人王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当查获12包白色晶体。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毒品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大)公(司)鉴(理化)字(2014)87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讯问的同步录像、公安机关对王某某租住的房子进行搜查的同步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万超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人民陪审员  徐雪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