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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梁秀华与邓元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华,邓元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梁秀华,农民,云南省文山苗族自治州富宁县新华镇那农村民委安灯小组。委托代理人:岑晓红,靖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邓元珠,农民。原告梁秀华与被告邓元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元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原告梁秀华及委托代理人岑晓红,被告邓元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邓元珠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从��足屯居民小区小路往丁字路口方向转弯行驶时,与陆昌盛驾驶桂L×××××号搭乘原告由靖西县城东路沿那足屯便道往靖西县看守所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陆昌盛、被告邓元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到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3天,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19055.5元;2、误工费6450元;3、护理费870元;4、住院伙食费1300元;5、营养费5000元,以上合计32675.5元。被告在事故中与陆昌盛负同等责任,故应向原告承担各项损失总额的一半:即16338元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实原告身份;2、靖公交认字(2014)第G14115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本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3、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伤情鉴定书、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原告证人张正强出庭作证,证实梁秀华从2011年春节后开始至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跟随其做工,每天支付梁秀华工钱150元。被告邓元珠辩称,一、原告梁秀华所受的伤害系摩托车驾驶员陆昌盛驾驶摩托车(车主:黄甲亮)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梁秀华所搭乘的牌号为桂L×××××号的两轮摩托车已投保(投保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211020020131101014807),对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梁秀华、邓元珠赔偿,超出范围的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按责任范围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原告梁秀华主张的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梁秀华出具的靖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各项费用,除了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外,其本身原先患有肝内胆管结石、轻度贫血、低钾血症、低钙血症、低蛋白血症等原有病症,其住院期间,所用于原有病症的医疗、用药等费用被告邓元珠不应承担。请求法院查明扣减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确定具体的医疗赔偿数额。2、原告梁秀华所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梁秀华住院期间,医院“诊断证明书”没有“营养费”必要支出意见,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费���根据相关规定,其主张不合理。(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按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20534÷12÷30×43=2452.67元,其误工费6450元不符合规定。(2)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应为20534÷12÷30×13=741.5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否雇有护理人员,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4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40×13=520元,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费1300元不合理。(4)医药费在未具体确定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治疗费用的情况下,靖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凭据,合计金额为18042.56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1756.73元。扣除交强险最高赔付限额的10000元后,原告实际损失为11756.73元。但被告对医疗费用有异议,原告的出院记录上表明出院时已痊愈,��出院后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治疗时所产生的费用为18042.56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17690.47元,原告梁秀华实际自费费用为352.09元。三、被告也是遭受本事故责任人陆昌盛驾驶摩托车撞击致伤的受害人,医治费用开支1077.02元,应当从交强险赔付范围中赔付,应当从被告赔偿的责任范围中扣除。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伤害,是由两轮摩托车驾驶员陆昌盛以及被告造成,除被告外,还应将当事人陆昌盛、摩托车车主黄甲亮及两轮摩托车参保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诉,原告应先向摩托车车主和保险公司主张赔偿10000元,在赔偿额不足以赔付实际损才能按责任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原告己得农合报销17690.47元,加上交强险赔偿的限额10000元,两项合计27690.47元,而原告“实际损失”费用只有21756.73元,不应再超出实际损失范围向侵权人邓元珠主张赔偿,不能就同一侵害事实同时获得“农合报销”和“侵权医疗赔偿”双份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证实交通事故计算标准;2、靖西县党政机关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表,证实住院伙食费计算标准;3、医疗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4、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5、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6、放射科MRI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7、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告住院开支的费用;8、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证实被告医疗报销情况;9、靖公交认字(2014)第G14115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人张正强证言认为,张正强支付梁秀华工钱每天150元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只是口头说明不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质证认为,第1、3、4、9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计算依据;第2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机关单位公务员出差费用计算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计算依据;第5份证据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系2014年8月24日,而该诊断证明书的诊断时间系2014年9月3日,该证据与本案事故无关;第6、7、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4日7时55分,被告邓元珠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从那足屯居民区小路往丁字路口方向转弯行驶时,与陆昌盛驾���桂L×××××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梁秀华由靖西县城东路沿那足屯便道往靖西县看守所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陆昌盛、原告梁秀华、被告邓元珠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外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4)第G14115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陆昌盛、被告邓元珠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梁秀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到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时间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6日,开支住院医疗费18042.56元,开支门诊及复查费用1013.24元,共计19055.80元。原告还请求由被告承担误工费6450元;护理费870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合计32675.05元。被告在事故中与陆昌盛负同等责任,因陆昌盛系原告梁秀华丈夫,放弃对其丈夫承担责任的起诉,故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总额的一半:即16338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法院,提出前诉请求。被告辩解认为,桂L×××××号的两轮摩托车已投保,本次事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范围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双方按比例分担;应追加桂L×××××号的两轮摩托车车主黄甲亮、陆昌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农合报销”所得应扣减;原告请求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查明,桂L×××××号的两轮摩托车是陆昌盛于2014年春节期间向黄甲亮购买的,陆昌盛是该车的实际控制者,即实际的车主。桂L×××××号的两轮摩托车投保的险种是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元珠、陆昌盛的违法过错行为导致本交��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邓元珠、陆昌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邓元珠、陆昌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其丈夫主张赔偿请求,属于其本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根据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故应由被告邓元珠、陆昌盛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邓元珠按承担50%来赔偿。原告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核定原告梁秀华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9055.80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43天(其中:住院13天+全休30天=43天)按一天150元计算,6450元过高,其主张每天按一天150元没有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本院按(农、林、牧、渔业)给予支持,43天×66.9元/天=2876.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护理费应为66.90元/天×13天×1人=869.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1300元;4、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为25102.2元。被告邓元珠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5102.2元×50%=12551.1元)12551.1元。被告辩解认为桂L×××××号的两轮摩托车已投保,本次事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范围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双方按比例分担,应追加桂L×××××号的两轮摩托车车主黄甲亮、陆昌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农合报销”所得应扣减;原告请求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梁秀华在本事故中,是车上乘员,不属于交强险承保的赔偿责任范围之内;桂L×××××号的两轮摩托车是陆昌盛于2014年春节期间向黄甲亮购买的,陆昌盛是该车的实际控制者,即实际的车主。被告主张追加车主黄甲亮、陆昌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举不出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中的医疗费己经取“农合报销”,被告主张从赔偿数额中扣减,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元珠赔偿原告梁秀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551.1元;二、驳回原告梁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收取104元,由被告邓元珠负担104元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元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曾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