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蒋永宾与赵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宾,赵洪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蒋永宾,男,农民。被告赵洪亮,男,农民。原告蒋永宾诉被告赵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宾、被告赵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蒋永宾诉称,2009年被告赵洪亮购买原告价值15400元的鸡饲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2000元,但对剩余欠款13400元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鸡饲料款13400元及利息。被告赵洪亮辩称,一开始欠原告鸡饲料款15400元属实,后分两次分别偿还原告2000元,现在只欠原告11400元。我和原告没有约定利息。我应该还款,但是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被告赵洪亮赊购原告蒋永宾价值15400元的鸡饲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被告分两次共偿还原告4000元,至今被告赵洪亮尚欠原告蒋永宾饲料款11400元,对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予以认可。2014年1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鸡饲料款114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据一张、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洪亮赊购原告蒋永宾的鸡饲料,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蒋永宾与被告赵洪亮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鸡饲料的义务,被告理应全面履行偿还原告鸡饲料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而原告要求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即立案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鸡饲料款11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赵洪亮偿还原告蒋永宾鸡饲料款11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蒋永宾负担20元,由被告赵洪亮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善林助理审判员 种景凤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