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宁波华普工业刷有限公司与邵勇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普工业刷有限公司,邵勇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宁波华普工业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斗门张村。法定代表人:郑筱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法彬,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勇斌,农民。原告宁波华普工业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邵勇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华普工业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法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勇斌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华普工业刷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台球需要,租用原告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斗门路79号四楼钢混中间房屋连北面西侧两间房屋。2012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60个月,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该房屋年租金为81792元。第二年开始,房屋租金按前一年的付款总和累计递增6%,2012年6月1日前付清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40896元,第二年租金在2012年12月1日前支付,以后按此方式支付。2013年被告经营效益下降,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2013年度房屋租金,考虑到被告实际经营状况,经双方协商,原告准予被告缓交2013年度租金,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署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分四次支付2013年度租金75000元,其中2013年6月28日前支付20000元;2013年7月28日前支付20000元;2013年8月28日前支付20000元;2013年9月28日前支付余款15000元,若被告逾期未支付任何阶段房租款的,将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据此可无条件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租金,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及违约金。2013年12月13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甬宁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28日前的房租4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2013年度剩余租金35000元,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28日后的房屋租赁35000元(指被告尚欠原告的2013年度的租金3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原、被告双方关于租赁条款的约定以及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3.(2013)甬宁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已判决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7月28日之前的租金40000元以及违约金10000元的事实。4.产权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租赁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邵勇斌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邵勇斌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台球需要,租用原告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斗门路79号四楼钢混中间房屋连北面西侧两间房屋。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60个月,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该房屋年租金为81792元,第二年开始,每年按前一年的付款总和累计递增6%。2012年6月1日前付清六个月租金(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即40896元,第二年租金在2012年12月1日前支付,以后按此方式支付。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分四次支付2013年度租金75000元,其中2013年6月28日前支付20000元;2013年7月28日前支付20000元;2013年8月28日前支付20000元;2013年9月28日前支付余款15000元,若被告逾期未支付任何阶段房租款的,将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曾于2013年8月27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作出(2013)甬宁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对原告2013年7月28日前的租金4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进行处理。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度的租金3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28日前支付原告房租20000元以及2013年9月28日前支付原告房租15000元,该两笔租金被告均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28日以后租金35000元(指被告尚欠原告的2013年度的租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勇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宁波华普工业刷有限公司2013年度的租金35000元。如果被告邵勇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邵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丹芳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章灵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