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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亭含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亭含,杭州余杭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亭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余杭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峰。上诉人沈亭含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余杭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民初字第3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1月18日沈亭含与杭州余杭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名义上是一份延期支付首付款房款的协议,实际上只是一份借款协议,最终目的是为了从银行取得贷款。该补充协议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是一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杭州余杭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不动产商品房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沈亭含所称的其与杭州余杭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实际是一份借款协议,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本院不作审查,沈亭含据此要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宇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丁 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