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与扶余县时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扶余县时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吉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克平,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扶余县时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法定代表人:于庆和,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松原市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法定代表人:伍春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洪涛,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文举,男,1957年8月1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扶余市。一审第三人:松原市吉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法定代表人:陈国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士彪,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扶余县时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运公司)、一审第三人松原市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一审第三人松原市吉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元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早在案件第三人申请扣押该批农业机械时就已经犯了严重的错误,未对被查封的每一台农业机械的特定号码进行登记,导致常发公司出具相关证据时,扶余市人民法院根本无法进行核对;(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时运公司对涉案农机并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却自相矛盾的认为“货物出厂即为交付”,常发公司从未提过其与时运公司是“代销”关系,而只是为便于销售,暂时将农业机械存放在时运公司的仓库中;(三)常发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了一批新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尚未登记在常发公司仓库中的各台农业机械唯一的整机编号、发动机号以及销售发票等,能够证实被扶余法院错误扣押的农业机械的所有权属于常发公司。因此请求撤销原审生效判决,确认分别存放在松原市和扶余市两处仓库里的农业机械的所有权属于常发公司。本院认为,(一)虽然常发公司与时运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但协议租赁价格过低,不合常理,不能证实两处场地实际为常发公司仓库。一审常发公司提交了22枚入库单,该入库单虽然名头是常发公司,但下方盖的是时运公司的公章,因此也不能证实仓库内农业机械为常发公司所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时运公司与常发公司签订的《2013年常发农装经销商协议》”,货物交付地点均为常发公司厂内,每笔货物自交付之日起,货物损毁及灭失的风险就转移至时运公司。常发公司诉争的农业机械均已出厂并交付,所有权已转移至时运公司,其又主张所有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虽然常发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了包括尚未登记在常发公司仓库中的各台农业机械唯一的整机编号、发动机号以及销售发票等,但不能证实其完整性和关联性,且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准,而非以开具发票为准。常发公司主张其享有涉案农业机械的所有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四)因农机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且一审法院在对涉案农机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后,又应当事人申请解除了保全,因此常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在案件第三人申请扣押该批农业机械时未对农机特定号码进行登记存在错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常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东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