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施朝晖与胡迅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朝晖,胡迅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639号原告:施朝晖,男,汉族,教师,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徐献忠,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师。委托代理人:朱水银,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迅雷,男,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张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员工。原告施朝晖诉被告胡迅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1月10日12时许,施朝晖驾驶皖J×××××号电动自行车由茶城驶上仙人洞北路的过程中,因胡迅雷停放在仙人洞北路东侧人行道上的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遮挡了视线,与沿仙人洞北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张申和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施朝晖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施朝晖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4天,医药费9148.86元(有票据为证)。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朝晖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张申和、胡迅雷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胡迅雷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另查,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人保黄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交警部门作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胡迅雷在庭审中也承认事故发生时存在违章停���的事实,在未划停车位的地方停车影响了过往行人及车辆的安全通行,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以该违章事实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理由抗辩不能成立。胡迅雷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是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采信的事实有疏漏或者责任认定明显不当,因此对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胡迅雷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人保黄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人保黄山市分公司应在该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施朝晖医药费9148.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前赔付原告施朝晖医药费914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迅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江宇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