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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广红与殷圣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圣平,陈广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圣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红,农民。上诉人殷圣平为与被上诉人陈广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宜华、代理审判员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1日,当阳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确认陈广红承包经营位于当阳市育溪镇马店村五组山林38亩[林权证号码:当证林证字(2005)第601501号;小地名:屋后山],山林四至为:从私堰堤南角直上至分水线,左转沿分水线至三岔路,顺陈治安屋场北角直下田边,沿田边绕至起点。陈广红承包经营的山林与殷圣平承包经营的山林相邻。2014年初,殷圣平按照老山林证上的四至,越过分界线在陈广红林权证标明的范围内开垦种植玉米,面积约0.3亩。双方山林界限争议经村、镇组织多次调解无果。陈广红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法院维护陈广红林权证所标明的权属,判决殷圣平停止在陈广红林权证范围内开采种植,停止在陈广红山林上砍伐林木;2、诉讼费由殷圣平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当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21日向陈广红颁发林权证,确定陈广红承包经营的山林使用面积清楚,且经法院现场勘查,确定陈广红对该林权证确认的林地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其他人无权侵占。殷圣平在陈广红承包经营的山林范围内开垦种植,这一行为显属侵权行为,陈广红要求殷圣平停止在该林地范围内开垦种植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陈广红诉称殷圣平在其山林砍伐树木,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殷圣平也予以否认,对陈广红要求殷圣平停止在陈广红山林砍伐林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殷圣平辩称其持有的老林权证中涵盖争议林地,故争议林地应属其使用。经法院调查,老林权证只是所为换发新林权证的依据,且换发新林权证时林业部门已经进行了公示,有调整的情况都是经过了审核,老林权证现已不具备法律效力,对殷圣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殷圣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侵占陈广红林地内种植的农作物予以清除,将林地归还给陈广红;二、驳回陈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陈广红已预交),由殷圣平负担。上诉人殷圣平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广红趁我全家在外打工之时单方与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将我承包的山林和土地划归他名下,我的原山林证证明争议山林属于我。2、土地权属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责任田、山林权都是各组分配给本组组员进行承包,陈广红把本属四组的山地山林通过不正当方式划到他的名下,违背了土地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原则,再说林业部门也没有调整土地管辖权的权利,所以我要求林业部门立即变更错划的山林及土地。3、关于我在陈广红林权范围内开荒种地之事是不实之词,该土地原式四组水田,是村小学征用后归还给四组殷圣宽,殷圣宽出售房屋时一并转给了我,因我在外打工几年未种(原学校老师李红山、四组长郭白金和郭清林都能证明,郭白金还存有原四组田亩明细册)。4、我认为土地、山林的二轮承包是一轮承包的延续,队为基础是原则,绝不是抢占地盘。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殷圣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当阳市育溪镇马店村出具的证明2份、申请1份,证明双方争议的山林历史上都属于上诉人所在的四组。证据二:郭白金、费显茂、徐道亮、殷永东、李红山、吴孙强出具的证明共4份,证明争议林地范围内的水田一直由村小学租用,学校撤销后由上诉人耕种长达十几年。被上诉人陈广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我到林业局调查的情况得知,山林应当以2005年换发的林权证为准,有林权证才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山林权。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陈述不属实,他们根本不知道实际情况。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广红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陈广红对上诉人殷圣平提交的证据均不属实,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殷圣平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书面证言及证人证言,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殷圣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殷圣平在争议土地上耕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陈广红的山林权。确定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应当以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证书为准。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陈广红依法对当证林证字(2005)第601501号林权证确定的四至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享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上诉人殷圣平越过与被上诉人陈广红林权范围内东至分水线的界限种植玉米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依法予以清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殷圣平称其根据老林权证载明的范围在自己的林权范围内耕种,本院认为上诉人殷圣平于2005年换发的新林权证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殷圣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换发的新林权证属登记错误或者违法变更登记,则其应当根据新林权证载明的范围享有和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殷圣平所称林业部门林权登记错误等属行政确权纠纷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殷圣平的上述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殷圣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志平审判员  刘 俊审判员  邓宜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袁昌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