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北沙股份合作经济社北沙一组与谭广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北沙股份合作经济社北沙一组,谭广和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310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北沙股份合作经济社北沙一组,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何祖应。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广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北沙股份合作经济社北沙一组(下称“北沙一组”)与被告谭广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何祖应及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沙一组诉称,2014年,原告将辖下的8.6亩基塘发包给被告,约定每年承包款为9500元。后经全体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决定承包款在上一年的基础上上涨50%,即每年承包款为14250元。被告自2015年4月起拒绝向原告支付承包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或归还所占基塘,但遭到被告拒绝。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基塘,清理、移交基塘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的基塘占用费13062.5元(按每年14250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基塘之日);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承包款14250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二页,证明经过北沙一组股东代表大会决定,就涉案的款项提起诉讼;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承包款的事实;4.会议记录(关于上涨鱼塘承包款)一份,证明经过村民会议表决,确定在原承包款数额的基础上上涨50%;5.土地委托管理协议一份,证明涉案的鱼塘被政府征收,政府委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发包及收取承包款项;6.证人梁某甲、梁某乙、龙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占用基塘及拖欠占用费。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起,被告谭广和承包位于杏坛镇××股份合作经济社北××及周边土地共8.6亩,约定承包款每年9500元。被告谭广和已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承包款9500元。2015年2月,原告北沙一组通过股东代表大会,决定将承包款在原来的基础上上涨50%,并告知被告谭广和,如继续承包涉案的鱼塘及土地,须按新的标准缴纳承包款,否则须退回承包的鱼塘和土地。但被告谭广和没有向原告退还其所承包的鱼塘和土地。2016年4月1日后,涉案的鱼塘和土地已由他人承包。另查明,涉案的鱼塘及土地属于政府征收的范围,原告北沙一组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土地发展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土地委托管理协议》,委托原告北沙一组负责管理、使用。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的鱼塘及土地属于政府征收的范围,但之后委托原告北沙一组负责管理、使用,原告北沙一组已将涉案的鱼塘及土地发包给被告谭广和,被告谭广和应向原告北沙一组缴交相应的承包款。被告谭广和在承包涉案的鱼塘及土地时,没有与原告北沙一组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具体的承包期间及承包款标准,至2015年2月,原告北沙一组经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将承包款在原来的基础上上涨50%,并告知了被告谭广和,被告谭广和没有向原告退还其所承包的鱼塘和土地,继续承包涉案的鱼塘及土地,故可认为被告谭广和接受上涨承包款的条件,变更了双方关于每年承包款9500元的约定,即按每年14250元(9500×1.5)的标准计付承包款。被告谭广和至今未按变更后的标准向原告缴交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承包款,原告请求被告予以支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广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北沙股份合作经济社北沙一组支付承包款1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63.28元,由被告谭广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丽 婷 更多数据: